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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损害赔偿之认定与考量


对于特定领域的侵害商标权案件,不仅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角度对侵权损害赔偿作出判定,还要针对案件所涉商标侵权领域及保护对象进行分析,以加大侵权损害赔偿力度的方式来惩戒恶意侵权人。通过司法定价,彰显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所秉持的基本立场。
同仁堂集团公司为第171188号商标的商标权人。1989年,原商标局认定“同仁堂”商标属驰名商标。同仁堂集团公司许可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仁堂公司”)使用包括第171188号商标在内的“同仁堂”商标。
根据(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书,自2014年开始,被告人李亚标伙同吴伟珍、李国浩,对假冒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及假冒外包装锦盒进行包装,并由李亚标负责销售。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亚标与被告人梁某进行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民警现场缴获假冒安宫牛黄丸900粒(经鉴定为假药)及赃款人民币3.15万元。同日,民警在被告人李亚标的住处搜查出假冒安宫牛黄丸600粒(经鉴定为假药)、半成品药丸及大量假冒安宫牛黄丸的标识等物品。根据上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亚标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吴伟珍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被告人李国浩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原告同仁堂公司认为,被诉侵权的安宫牛黄丸及其包装、说明书等物品表面所使用的标识与其第171188号注册商标相同。同仁堂公司并未授权或许可被告李亚标、吴伟珍、李国浩生产或销售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同仁堂公司或经同仁堂公司授权的厂商生产或销售。对此,三被告没有异议。同仁堂公司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经审理,一审法院参考李亚标等人的相关陈述,并根据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后果、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数额及原告同仁堂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了三被告的赔偿数额。法院判决三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同仁堂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3万元;驳回同仁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提起上诉。
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同仁堂公司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也未能举证证明可供参照的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来确定该案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但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酌定的赔偿数额未考虑到该案侵权的特殊情形,数额明显偏低,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具体来说,二审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主要考量了以下因素:
一是该案的侵权行为属于源头侵权和共同侵权。三被告以家庭成员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分工合作,故意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害涉案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这不仅属于源头侵权,还属于共同侵权。同时,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情节恶劣。
二是假冒商标使用在药品上。该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属于药品这一特殊商品。药品关系着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假冒商标使用在药品上,不仅涉及同仁堂公司的经济利益,还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和用药安全。国家高度重视加强对药品的监管,保证药品的质量,保障广大消费者的用药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安宫牛黄丸属于急救药品,适用于中风昏迷、脑出血等急症治疗。因此,该商品的使用主体具有特殊性。购买该商品的主体不仅包括确诊的病人,还包括潜在的使用者,所涉消费者数量众多。假冒药物一旦流入市场,涉及不特定人员的用药安全。这不仅是商标侵权行为,更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身体健康,属于在特殊领域内侵害特定人员的权益,社会危害性巨大。因此,应当对侵权人加大惩罚力度。
三是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社会知名度较高,权利人产品的市场份额较大,认可度较高。在假药上使用涉案商标,会对其社会评价造成伤害。另外,销售假药的地址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专门销售药物的区域,与合法经营的企业并存销售,对消费者的迷惑性较大,极易导致消费者误判。侵权行为扰乱了具有特定功效的药品的市场秩序,损害了涉案商标所承载的商誉。
四是生产、销售假药的数量巨大。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的假药不仅生产数量巨大,销售数量也巨大,主观恶意程度较为明显。
五是原告同仁堂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
据此,依照《商标法》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被告李亚标、吴伟珍、李国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同仁堂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之概述
由于知识产权调整对象的无体性,排除危险、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不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损害赔偿是承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
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权,其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及赔偿数额的计算,均与有形财产权的侵权损害赔偿存在较大区别。合理确定符合知识产权客体特点的赔偿原则,对于赔偿功能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具体来说,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主要如下:
全面赔偿原则。全面赔偿原则是指,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侵权人对权利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与损失大小相当。全面赔偿原则是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旨在填平和补偿权利人的损失。该原则确定了全部赔偿范围的客观标准,即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为准。在实践中,尽管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不易计算,且对将来的可得利益更是难以评估,但该原则的确立,为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及计算标准提供了客观依据。
市场定价原则。价值是认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基础。知识产权是一种市场关系中的权利,应更多地从市场关系的角度去理解知识产权的价值。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其所蕴含的技术具有先进性,其所蕴含的品牌具有美誉度。知识产权最终体现为市场上的优势竞争力,进而获得优先的超额利润。作为一种依附性的无形资产,商标与其所负载的商品共同在市场中发挥作用,才能产生商誉价值。因此,在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评估过程中,不仅应考量涉案商品的市场价值,还应考量相关商标所承载商誉的受损情形,进而评估出权利人应当获得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司法救济原则。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一种违反社会秩序的行为,需要防止侵权与制止侵权的救济措施。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商标权属于一项行政许可内容,商标管理机关可就商标侵权行为实施处罚。同时,针对权利属性而言,商标权属于一项私有财产权。对于商标私权的保护,行政行为则无法实现救济职能。而司法保护则可针对商标侵权行为发挥“损害填补”的救济效果。
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是补偿功能。这是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和主要功能。侵权损害赔偿的主要目的在于,使权利人遭受的损害获得实质、完整、迅速的填补。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应坚持以实际损失为基准的全面赔偿原则,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所致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是预防功能。填补权利人遭受的损害,在于赔偿已经发生的损失。这是一种事后救济。预防功能则着眼于对未来损害的防止与避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使行为规范具体化、明确化,使他人的行为有所遵循,以防范侵权行为发生。三是惩罚功能。由于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独特性,侵权行为给权利人带来的损失通常并不局限于销售量的减少,如假冒商标行为会减损商标权人的商誉。权利人遭受的损失是长期且多方面的,往往大于侵权人的非法获利。对侵权人而言,补偿权利人的损失超出了侵权人的非法获利,则体现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商标法》将“惩罚性赔偿”纳入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体系,突破了传统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规定。这在补偿功能的基础上,更具有惩罚意味。
法的作用应以法的功能和法的价值为基础。法律的作用是通过对社会关系的实际调整,对社会成员及社会生活所产生的法律评价,促进良好社会秩序的形成。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作用,具体表现为:一是指引作用。法律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及违反规定应承担的责任,进而调整人们的行为。商标权作为一种支配权,不特定主体均负有不得侵害权利人权利的义务。商标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为违反上述义务的行为提供了确定性指引。二是评价作用。法律作为人们行为的标准和尺度,具有判断、衡量某种行为的作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是国家对侵权不法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体现了法律对侵权行为人的否定性评价。三是预测作用。法律的核心目的是为人的行为提供预期。根据法律的规定,人们可以预先评估其应如何行为,确定行为的方式与界限。通过商标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潜在的侵权人可以预测其实施侵权行为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商标侵权损害赔偿之计算
关于某种权利的确切价值,需按照该权利应获得的救济进行度量。商标权作为一项标识性民事权利,其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标识。在商标侵权成立的情形下,针对损害赔偿的考量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裁决。具体来说,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一是法定计算方法。《商标法》对于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认定,设置了四种计算方法,即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许可使用费倍数及法定赔偿。同时,《商标法》还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提高损害赔偿的数额来威慑潜在的侵权人,从而达到遏制侵权的目的。而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许可使用费倍数均可成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二是裁量性赔偿计算方法。司法实践中,为解决法定赔偿数额上限较低的问题,法院可采取裁量性赔偿计算方法,即针对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这一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法院采取此种计算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原告举证责任的宽限采信,以解决法定赔偿数额较低的问题。
三是约定赔偿计算方法。司法实践中,若各种原因导致法院难以通过法定标准来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则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约定赔偿计算方法。在确定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法院允许双方当事人在侵权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通过协商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此种计算方式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利于突破商标侵权赔偿难的现实困境。
该案中,由于权利人对实际损失、侵权获利等举证不足,缺乏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前提和基础,也缺乏适用裁量性赔偿计算方法所需的侵权获利计算依据,且双方当事人在侵权纠纷的事前事后亦未针对损害赔偿数额达成约定,法院只能选择适用法定赔偿作为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法律依据。
司法对特定领域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立场
该案属于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案件涉及的商品属于药品,使用对象与侵权领域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二审法院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过低的赔偿金额,予以改判。这体现了司法加大对特定领域商标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
具体来说,一审法院仅将该案作为一起普通的商标侵权案件进行判决,在参考了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后果、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数额及原告同仁堂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后,酌情判令侵权人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3万元。一审法院在适用《商标法》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时,未对案件涉及的特殊情形进行详细分析,而是仅将被诉侵权商标所依附的商品作为普通商品进行考虑,并未顾及上述商品系假药这一特殊情形。因此,一审判决在酌定赔偿情节方面存在明显不足,未能体现商标侵权案件中,司法审查应有的视角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鲜明态度。
对此,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该案涉及的特殊情形,始终秉持加大侵权惩罚力度的基本立场。二审法院从权利人与侵权人这两个维度出发,对该案涉及的特殊情形进行了精细化分析。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的前提下,作出了判令侵权人赔偿原告同仁堂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的顶格判决。这是商标侵权案件中,针对特殊情形加大司法保护力度的典型案例。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定价,对于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具有关键影响。在知识产权实现市场价值的过程中,若发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数额必须真实反映其市场价值,让潜在的侵权人意识到,侵权行为不能获得法外利益。二审判决通过对特殊情形的具体情节进行详细考量,在《商标法》规定的范围内,对侵权人加大惩戒力度,对权利人予以司法救济,体现了侵权损害赔偿司法定价的市场适应性与妥当性。
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法院应通过加大侵权损害赔偿力度来表明司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态度。对于特定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不仅要从《商标法》的角度对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作出判定,还要针对案件涉及的侵权领域及保护对象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法院得出正确的结论,充分展示司法在社会治理中应有的立场与态度。值得注意的是,2019年新修订的《商标法》关于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已调整至500万元。而该案是根据行为时的《商标法》所作出的二审判决,通过司法定价,彰显了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所秉持的基本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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